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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姚某某、鲜某1与周枰、王永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鲜某1,周枰,王永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550号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鲜某1,生于2005年1月9日。法定代理人:姚某某(鲜某1之父亲),基本信息同上。被告:周枰,男,生于1977年1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永丹,男,生于1985年6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26号B幢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0709494N。法定代表人:张远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枰、王永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本案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巴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原告鲜某1与被告周枰、王永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7)渝0119民初4549号案系同一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的分享,本院依法将(2017)渝0119民初4549号案并入本案审理,同时在庭审中准许原告鲜某1撤回对(2017)渝0119民初4549号的起诉,并未制作法律文书。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仁强、被告周枰、被告阳光财险巴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及鲜某1诉称:2017年1月28日20时30分,被告周枰驾驶被告王永丹所有的渝DQXX**的小型客车,沿省道104从南平向神童方向行驶至85公里500米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及乘车人杨远学、鲜某1受伤,车辆受损。该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认定,被告周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杨远学、鲜某1无责任。经查,渝DQ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巴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姚某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7000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姚某某的损失合计206103元,鲜某1的损失合计14600元。被告阳光财险巴南公司辩称:渝DQ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周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我驾驶的,我有驾驶该类车型的驾驶执照,驾车时,也未饮酒、吸毒等不适宜驾车的情绪。车辆所有人是王永丹,事故发生时,王永丹也在车上。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姚某某医疗费16015.73元,生活费1000元;垫付鲜某1医疗费4190元,生活费500元。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我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20时30分,被告周枰驾驶被告王永丹所有的渝DQXX**的小型客车,沿省道104从南平向神童方向行驶至85公里500米时,将前方姚某某驾驶的渝GMYX**普通摩托车撞倒,至姚某某及乘车人杨远学、鲜某1受伤,车辆受损。该次交通事故,经交巡警认定,被告周枰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杨远学、鲜某1无责任。DQ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巴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姚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南川宏仁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6240.73元,其中,周枰支付16015.73元,阳光财险巴南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25元。2017年5月15日,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某某左下肢损伤致左髋关节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26天,护理时限为10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65天;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50元,由姚某某支付。鲜某1受伤后,在重庆南川宏仁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4194.77元,由被告周枰支付。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巴南公司对姚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鲜某1对后续医疗费申请鉴定。双方共同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二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2017年9月1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3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鲜某1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对姚某某的伤残等级因鉴定申请方放弃鉴定而终止。此次,鉴定鲜某1部分鉴定费800元,由鲜某1支付。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周枰除支付姚某某医疗费16015.73外,另行支付1000元,除支付鲜某1医疗费4194.77外,另行支付500元。庭审中,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杨远学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书,表示自愿放弃事故医疗费及误工费等的追偿。渝GMYX**普通摩托产生修理费1500元。姚某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中,鲜某2生于1996年8月21日,鲜某1生于2005年1月9日,鲜某3生于2006年5月26日。2017年5月26日,南川区公安局XX派出所和南川区XX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姚某某于2014年其居住于XX。姚某某父亲姚子余(生于1940年9月3日),母亲田丰云(生于1944年1月11日),姚子余、田丰云夫妻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每月各可领取养老保险105元,婚后养育包括姚某某在内的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住院病历及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户口簿、南川区公安局XX派出所和南川区X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和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各原告的费用,本院确定如下:一、姚某某1、医疗费26240.73元+7000元的续医费,其中,周枰支付16015.73元,阳光财险巴南公司支付10000元,姚某某支付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250元(65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姚某某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对伤残等级,由于被告阳光财险巴南公司对姚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放弃鉴定,本院参照南川司法鉴定中心的九级伤残等级计算。为此,计算为118440元(29610元/年×20%×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姚某某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而被扶养人亦为农村居民,故该笔费用只能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姚子余2898元{(9954/年-105元×12)×20%×5年÷3},田丰云40**元{(9954/年-105元×12)×20%×7年÷3},鲜某15972元(9954/年×20%×6年÷2),鲜某36968元(9954/年×20%×7年÷2)。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确定为100天,参照南川的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0元(100天×100元/天)。6、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天数确定为126天,由于姚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为10320元(126天×80元/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9、修理费1500元,有发票佐证。10、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佐证。以上费用,除去鉴定费共计201245.73元。二、鲜某11、医疗费4194.77元+2000元后续医疗费,有发票和鉴定意见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50元(23天×50元/天)。3、护理费,住院23天,参照南川的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23天×100元/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5、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佐证。以上费用,除去鉴定费共计9844.77元。对鲜某1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本案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且被告周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二原告的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故此,本案并无细分的必要。对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于二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未超过10000元,可直接记入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即可。至于被告周枰多支付的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可由被告阳光财险巴南公司直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支付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01245.73元(已经支付10000元)。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支付原告鲜某1各项损失合计9844.77元。三、由被告周枰赔偿原告姚某某鉴定费1950元(已经支付17015.73元,多支付的扣除诉讼费用后,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一项的支付总额中直接退还给周枰)。四、由被告周枰赔偿原告鲜某1鉴定费800元(已经支付4694.77元,多支付的扣除诉讼费用后,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二项的支付总额中直接退还给周枰)。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姚某某案诉讼费2195元(姚某某已预交),由周枰负担;鲜某1案75元(鲜某1已预交),由周枰负担。以上所有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小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