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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8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757586。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赌博输钱欠网上贷款,遂携带一把水果刀准备实施抢劫。2017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土桥王家坝处搭乘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巴南区花溪屏山处时,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捂嘴、持刀威胁等方式抢劫被害人袁某某2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7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的父母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相关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刀具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谅解书,领条,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勘验、辨认、指认现场、搜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共计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馨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