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丽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丽娟,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刘丽娟因与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2017)津0103行初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7日,起诉人以书面方式向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河西区西楼义和里7号4间号,由刘元洪盖章的于1998年签订的《拆迁协议》”。2017年1月25日,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2017-005《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起诉人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起诉人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于2017年2月6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河西区西楼义和里7号院4间号产权人为刘元洪,于1998年2月14日左右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政府信息”。2017年2月14日,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不予重复答复告知书》。起诉人不服,于2017年8月15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其申请进行的答复意见与原先做出的答复意见一致,未改变原答复内容,属于行政机关的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改变,未增加或减少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未侵犯起诉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因此,重复处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丽娟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刘丽娟不服,以其起诉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予重复答复告知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在2017年1月7日曾向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提出,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已作出答复,且上诉人对该答复亦提起了诉讼。本案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作出的《不予重复答复告知书》与原先做出的答复意见一致,未改变原答复内容,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改变,未增加或减少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