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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农世辉与罗必业、苏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世辉,罗必业,苏亭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794号原告:农世辉,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必业,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被告:苏亭元,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广西横县。原告农世辉与被告罗必业、苏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世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必业、苏亭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世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6.6‰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减去已付利息128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月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利率16.6‰,借款期限为:自愿用期约定。当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给被告罗必业并和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罗必业后,由于原告资金出现困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还款,但被告不但推说无钱归还,并且不见原告也不接原告电话。被告只是将部分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赖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事实与理由,恳请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必业、苏亭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必业、苏亭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转款业务凭证》、《婚姻登记申请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必业、苏亭元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农世辉借款6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乙方)贷给被告(甲方)60万元,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月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利率16.6‰,借款期限为:自愿用期约定。当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60万元给被告。两被告于2014年6月底、2015年11月中旬、2016年5月初分别向原告农世辉支付1万元、10万元、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世辉提供与被告罗必业、苏亭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交付借款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能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然《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6.6‰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底、2015年11月中旬、2016年5月初分别支付的1万元、10万元、18000元共计128000元,视为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必业、苏亭元共同归还原告农世辉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罗必业、苏亭元共同支付原告农世辉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6‰,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然后扣减已支付的128000元利息);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91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4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必业、苏亭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人民陪审员  韦燕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雅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