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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与季里龙、潘彩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季里龙,潘彩蓉,季安鸟,邵小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5358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京桥小区。负责人:谢陈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梁,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季里龙,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潘彩蓉,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季安鸟,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邵小月,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诉被告季里龙、潘彩蓉、季安鸟、邵小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季里龙、潘彩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1446.92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4845‰计算,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以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1446.9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4845‰计算,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季安鸟、邵小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9日,被告季里龙向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季里龙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1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季安鸟、邵小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季里龙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季里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季里龙仅支付部分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1446.92元、逾期利息、复息至今未还,被告季安鸟、邵小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季里龙与潘彩蓉于198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里龙、潘彩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1446.92元、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1446.92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2.4845‰计算,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季安鸟、邵小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计2161元,由被告季里龙、潘彩蓉、季安鸟、邵小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乙敬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