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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义与被告徐晓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义,徐晓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4424号原告:常义,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在延安市被告:徐晓军,男,汉族,40岁左右,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常义诉被告徐晓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徐晓军的准确住址、联系方式,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及下落不明的证据,现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材料,故原告所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