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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马银芳与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服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银芳,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初132号原告马银芳,女,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李翔斌。原告马银芳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银芳诉称,原告是奉贤区金海社区石家村村民,原告房屋所在地已经被市政府批准征收。但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规土局”)却将案外人胡立新按照政策享受的45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以及案外人钱佳琪作为独生子女按照政策享受的90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一并计算在原告的安置房屋面积内,以行政权力在拆迁过程中将原告的私有财产进行分割,严重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贤区政府”)查处,奉贤区政府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奉贤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调查处理奉贤规土局违法安置原告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奉贤区政府查处追究奉贤规土局将胡立新、钱佳琪安置房面积计算在原告房屋面积中的违法责任,并责令奉贤区政府督促奉贤规土局对原告219.39平方米房屋进行原地安置补偿。市政府于2017年8月3日作出编号:2017-781《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市政府对原告马银芳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马银芳的复议请求事项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故被告于2017年8月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寄送。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原告方向被告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奉贤区政府不依法履行调查处理奉贤规土局违法安置原告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奉贤区政府查处追究奉贤规土局将胡立新、钱佳琪安置房面积计算在原告房屋面积中的违法责任,并责令奉贤区政府督促奉贤规土局对原告219.39平方米房屋进行原地安置补偿。被告于2017年8月2日收到后,经审查,于2017年8月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奉贤区政府去信,要求其履行查处职责,追究奉贤规土局违法安置责任,并责令奉贤规土局对原告户进行原地安置补偿。经审查,该请求事项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被告市政府于被诉告知书作出当日,向原告寄送被诉告知书。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根据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马银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市政府确认奉贤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调查处理奉贤规土局违法安置原告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奉贤区政府查处追究奉贤规土局将胡立新、钱佳琪安置房面积计算在原告房屋面积中的违法责任,并责令奉贤区政府督促奉贤规土局对原告219.39平方米房屋进行原地安置补偿。其实质系要求被告市政府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层级监督职责。然而,是否启动内部层级监督,如何运行内部层级监督等,均不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审查范围,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银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马银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晓华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