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正春与王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春,王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756号原告:张正春,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査贵玺,贵池区里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师,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张正春与被告王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査贵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承建池州伊美工程相识,被告从事工程瓦工承包,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曾向原告借过钱,都依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认为被告诚信度很好。被告后期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都借了,可一直未依约偿还。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总借款为3997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师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师欠原告张正春399700元,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条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正春借款39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6元,减半收取3648元,由被告王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296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