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秀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12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秀玉,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秀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丹丹、被告人丁秀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0日11时许左右,被告人丁秀玉在巩义市新兴路新大新生活广场一楼一摊位处,趁被害人董某不备,将董某放在摊位上的一个粉色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958元现金、玫瑰金色VIVO牌X9型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以上物品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930元。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丁秀玉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丁秀玉的具结书、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发票、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秀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丁秀玉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丁秀玉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秀玉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秀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秀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坤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