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周光文、王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周光文,王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17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洞桥口。负责人:周朝阳,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孙晓洁,系该行职员。被告:周光文,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王爱芬,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与被告周光文、王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光文、王爱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901.3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434.78元、复利为0.83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抵押有效,被告周光文、王爱芬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周光文、王爱芬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后京村木西公寓1幢304室和108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75××01号和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75××03号,建筑面积为104.72平方米和25.84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光文、王爱芬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5月13日,被告周光文、王爱芬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400018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光文、王爱芬自愿以二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后京村木西公寓1幢304室和108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75××01号和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75××03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04.72平方米和25.84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周光文与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5月31日,被告周光文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600168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为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周光文发放42万元贷款。被告周光文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0月20日,被告周光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901.3元、逾期利息17006.13元。罚息月利率为7.5‰。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由被告王爱芬提供与被告周光文的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爱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文、王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借款本金419901.3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7006.1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41990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如被告周光文、王爱芬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周光文、王爱芬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后京村木西公寓1幢304室和108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75××01号和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75××03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04.72平方米和25.84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400018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65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由被告周光文、王爱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无书记员 林里赫?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