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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布仁巴雅尔与王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仁巴雅尔,王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2047号原告布仁巴雅尔,男,蒙古族,1956年10月3日出生,鄂托克前旗信用联社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咏梅,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布仁巴雅尔诉被告王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仁巴雅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咏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仁巴雅尔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我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有被告立书面借条一支。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咏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原告布仁巴雅尔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咏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布仁巴雅尔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咏梅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布仁巴雅尔借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有被告立书面借条一支。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布仁巴雅尔与被告王咏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咏梅向原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在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王咏梅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但该款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布仁巴雅尔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咏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欠原告布仁巴雅尔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上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同时应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康巴什乌兰木伦街支行,账号:×××。审判员  武新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