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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11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00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266号1号楼301房间。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豆各庄村北京上东国际酒店105室。法定代表人:管健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美娟,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北京故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茵、法官郑吉喆、法官熊静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本院向李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传票被签收,但上诉人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本院已按照李某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寄发开庭传票,李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李某在本案二审的行为属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本院对李某的上诉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李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博文书 记 员  崔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