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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朝阳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冷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冷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608号原告:朝阳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朝阳市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朝阳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冷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不支付被告工资12,5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雇佣其的雇主系劳务关系。朝阳市某某仲裁委作出的朝龙劳人仲字[2017]102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12,570元,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处从事力工,有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朝阳市某某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3月6日对被告冷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职工工薪明细表四张、朝阳市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朝龙劳人仲字[2017]1026号裁决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支据两张欲证实分包人任某某和其妻子韩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9月28日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100,000元和3,000元,结合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仅可以认定任某某系部分工程的承包人,但不能证明任某某与韩某某从原告处支取具体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朝阳市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仲裁委)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朝阳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12,570元。2017年4月19日,某某仲裁委作出朝龙劳人仲字[2017]102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2,57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了发包人朝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生产厂房的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述称案外人任某某系该工程大墙部分的分包人。被告述称任某某为施工上述工程雇佣了被告在内的若干工人,被告主要从事力工,日工资130元,工作期间自2014年6月至11月。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原告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仅能认定被告冷某某系直接受雇于任某某从事力工,工资按日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冷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理由,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不支付被告工资12,57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朝阳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冷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朝阳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冷某某工资12,5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系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楚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大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