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欣宥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宥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33332号原告:上海欣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贾慧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民,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GOHCHAIKHIM,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欣宥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上海欣宥餐饮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上海欣宥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欣宥餐饮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严毅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