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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淑霞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淑霞,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木兰镇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黑龙江省木兰县。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淑霞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7月2日16时40分,被告人吴淑霞酒后驾驶车辆(车牌号黑L×××××)在宾县摆渡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摆渡中学门前时,将宾县摆渡镇居民丰某1撞伤,经鉴定,吴淑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9.50mg/100ml。当日,在肇事案发现场将吴淑霞传唤到案。二、妨害公务犯罪2017年7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淑霞酒后驾驶车辆(车牌号黑L×××××)在宾县摆渡镇街里将宾县摆渡镇居民丰某1撞伤,宾县公安局摆渡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出现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吴淑霞拒绝配合公安机关民警工作,并在办公区和办案区对摆渡派出所民警陈某、辅警丰某2进行殴打,陈某臂部、腕部多处抓伤、左髋部、左膝部挫伤,丰某2头外伤、面部挫伤、双前臂抓伤。并将办案区内的办公用电脑显示屏和打印机损坏。经鉴定,丰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淑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淑霞犯数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淑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7月2日16时40分,被告人吴淑霞酒后驾驶黑L×××××号尼桑轿车在宾县摆渡镇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摆渡中学门前时,将自北向南在路边行走的摆渡镇居民丰某1(女,时年54岁)撞倒,经鉴定,吴淑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9.50mg/100ml。二、妨害公务犯罪2017年7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淑霞酒后驾驶黑L×××××号尼桑轿车在宾县摆渡镇街里将丰某1撞伤后,宾县公安局摆渡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将吴淑霞传唤至摆渡派出所。在派出所工作人员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吴淑霞拒绝配合公安机关民警工作,并在办公区和办案区对摆渡派出所民警陈某、辅警丰某2实施殴打,致陈某臂部、腕部、左髋部、左膝部等多处受伤,致丰某2头、面部、双前臂等处受伤,并将办案区内办公用的电脑显示屏和打印机损坏。经鉴定,丰某2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当日,吴淑霞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摆渡派出所移交至宾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过程,被告人吴淑霞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吴淑霞的身源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3、诊断书:证实陈某左腕及左上臂抓伤、左髋及左肘挫伤;丰某2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双前臂抓伤。4、宾县公安局摆渡派出所证明:证实丰某2于2012年4月被宾县公安局招聘为辅警,至今在摆渡派出所辅警岗位工作。5、证人丰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摆渡镇街里自北向南行走时,被后面一台车撞倒,司机是个女的。6、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2时,有一男一女在其经营的如意小吃饭店内喝酒后,那名女子开车走了。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一台红色轿车将一个女的撞倒,司机是一名女子。后派出所辅警丰某2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并拿着录像机,这个女司机就抢录像机并对丰某2实施打骂行为,不听劝阻,将丰某2胳膊抓伤。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到摆渡派出所办事时看见民警陈某、辅警丰某2在处理一名女子,这名女子呈醉酒状态,情绪激动,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拳打脚踢并将电脑推到地上损坏。9、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摆渡镇街里看见一台车将行人撞了,司机是个女的,喝多了。派出所辅警丰某2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女司机将丰某2手里的录像机打掉地上,还打丰某2几个耳光,周围群众将就这名女司机整到车上送派出所了。10、被害人陈某、丰某2的陈述:证实其是宾县公安局摆渡派出所民警,案发当日,其与辅警丰某2在处理一名女子交通事故案件时,该女子拒不配合,对其实施拳打脚踢、扇耳光、辱骂等行为,并将办案区的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推到地上损坏。11、被告人吴淑霞的供述:供认其于案发当日,其与朋友在饭店吃饭喝酒,后其驾驶黑L×××××号尼桑轿车在宾县摆渡镇街里自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行人受伤。后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派出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其拒不配合,与办案民警撕巴并将办公用的电脑、打印机等损坏的经过。12、伤情鉴定意见:证实丰某2的损伤属于轻微伤。13、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吴淑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9.50mg/100ml。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淑霞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打印机、电脑显示器价值900元。16、视频资料光盘:证实妨害公务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淑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淑霞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淑霞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吴淑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吴淑霞系初次犯罪,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淑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文军审判员  张敬宇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英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