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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祝捷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66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捷,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本科文化,原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管理处借调人员,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1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捷犯受贿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梦溪、被告人祝捷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祝捷利用在河南省住建厅建筑管理处借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刘兴波(另案处理)贿赂7万元人民币、收受张某贿赂17.6万元人民币、收受丁某贿赂7万元人民币、收受周某(另案处理)贿赂75万元人民币、收受徐某(另案处理)贿赂32.5万元人民币、收受王某1贿赂4000元人民币,并为相关企业在资质办理过程中谋取利益。案发后,祝捷已上缴全部涉案款项。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祝捷的供述、证人刘兴波、张某、丁某、周某、徐某、王某1、邓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从事公务证明材料、涉案企业相关资质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祝捷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建议本院对祝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判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祝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祝捷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捷在河南省住建厅建筑管理处借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39.5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捷犯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祝捷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祝捷已上缴全部涉案款项,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红斌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