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吴积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积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积斌,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红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红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红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积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8时许,被害人叶某1以被告人吴积斌的哥哥吴某家的水沟沟坎妨碍其通行为由挖吴某家的水沟,吴某发现后上前阻拦并与之发生争吵。被告人吴积斌见状搬来一个水泥墩放在水沟边阻止叶某1,见叶某1仍不罢手便拿起一木棒朝叶某1右手臂打去,致其右肱骨中段骨折。经鉴定叶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积斌赔偿了被害人叶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叶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积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阮某1、刘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谅解书、保证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吴积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积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积斌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积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祖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爱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