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9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9034桂永东与董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永东,董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9034号原告:桂永东,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朱泰森,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系原告姐夫。被告:董来香,女,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桂永东与被告董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永东的委托代理人朱泰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838元,并给付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每月还本金4166元,利息75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清偿本息,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后被告仅支付七期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董来香未作答辩。原告桂京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年利息9000元,于每月20日还本息4917元;如未按约定时间清偿本息,则自应付之日借款人每日承担按还款额千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逾期清偿利息超过30日,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后的利息、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后被告给付七期本息,余款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桂永东与被告董来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0838元。原告于诉讼中自愿调整利息、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5年4月15日,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桂永东借款本金20838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0838元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董来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谈炳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