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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国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86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国贤,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晋江市。因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贤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国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曾国贤在晋江市梅岭街道晋阳社区晋阳湖边东侧公共厕所旁的空房子内,盗走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处的1辆紫红色电动车(无法估价)。2.2017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曾国贤在晋江市梅岭街道晋阳社区晋阳湖边停车场位置,盗走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1682元的“爱玛”牌电动车。3.2017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曾国贤在晋江市梅岭街道晋阳社区晋阳湖边东侧公共自行车停放点,盗走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处的1辆银白色助力车(无法估价)和该助力车座位下的储物格内的3件衣服(无法估价)。2017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曾国贤在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锦塘雅苑8栋2单元806室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国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蔡某、张某2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国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国贤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国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国贤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张某1紫红色电动车1辆或相应经济损失,蔡某“爱玛”牌电动车1辆或相应经济损失,张某2银白色助力车1辆和衣服3件或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永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廖文斌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