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占赛玉、郑亦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占赛玉,郑亦娟,陈兴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1执283号申请执行人占赛玉,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郑亦娟,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陈兴其,男,1956年6月20日,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占赛玉与被执行人郑亦娟、陈兴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闽0121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郑贤杰执行员 陈 炜执行员 林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