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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何沁蓉与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沁蓉,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068号原告:何沁蓉,女,汉族,1961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孔骏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广福小区广福商业中心。法定代表人:于雄。委托代理人:李坤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沁蓉诉被告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广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沁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骏熙、被告集成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00元(针对车位违约金);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日止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为143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福城地下车库-2层B812号车位,总价为125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约定了相关违约事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逾期交房且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答辩称:1、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作过约定,被告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集广销(A3车)1615号】,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广福城(A3地块)地下车库-2层B812号车位(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12.72平方米),总价为125000元整。原告应于2013年11月7日一次性付清车位款125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车位的,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天内,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还约定了在双方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等事项后,被告在120个工作日内向房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了购房款125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交付商品房,至今为止因验收合格备案工作未完成,导致原告一直未取得购买房屋的产权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交付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已属于逾期交房。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000元,被告认为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原告知道其权利受损之日为约定交房的次日,即2014年9月1日。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诉讼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已过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天内,按每天1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本案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5月1日,逾期时间已超过60天,原告在其权利范围内请求支付60天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向房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权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位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逾期配合办证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本院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综合本案法律事实,酌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沁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何沁蓉办理车位产权登记手续,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沁蓉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沁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利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