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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9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孙林侃与巨鹿县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侃,巨鹿县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9民初1509号原告:孙林侃,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晨晨便利店业主,现住巨鹿县。被告:巨鹿县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城富强东路。负责人:岳维飞。原告孙林侃与被告巨鹿县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林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每天惠智慧便利店》合作协议;2.依法责令被告退还我保证金1万元、管理服务费2万元,合计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每天惠智慧便利店》合作协议,由我加入“每天惠智慧便利联盟”,通过被告提供的礼券促销、增值服务导入以及线上线下服务体系来促进我方店铺的业务发展,并获得对应的收益。合作经营时间自2016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由我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管理服务费2万元。合作协议生效后,我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上述款项,按照双方约定在巨鹿县城××街开办便利店。协议生效时间不长,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并不符合协议约定。礼券兑换中心无法正常使用,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本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和被告多次协商,让其退还我的保证金和管理服务费,但被告拒不退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我上列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因协议发生的争议应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孙林侃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林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广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彦章书 记 员 马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