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龙政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政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政丰,男,1977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泰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政丰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政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龙政丰编造认识泰和县房产局领导,可以帮他人购买廉租房等谎言,以办理廉租房需要交押金、租金、打点领导的名义先后骗取袁某1人民币10000元、袁某2人民币10000元、刘某人民币10000元、黄金龙人民币5000元、肖某1人民币6600元、陈某人民币27500元、肖某2人民币7000元、李某人民币8200元。被告人龙政丰共计骗得他人钱财84300元。后在被害人黄金龙、陈某的追索下,归还黄金龙3000元、陈某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政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政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龙政��虚构认识泰和县房产局领导,可以帮他人购买廉租房的事实,以办理廉租房需要交纳押金、租金、打点领导等理由,先后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84300元。案发前经被害人黄金龙、陈某多次追索,被告人龙政丰先后归还黄金龙人民币3000元,归还陈某人民币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龙政丰以帮忙办理廉租房需要交纳房屋押金、请领导吃饭为由,骗得被害人袁某1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龙政丰以帮忙办理廉租房需要经费为由,骗得被害人袁某2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4年4月,被告人龙政丰以帮忙办理廉租房需要请领导吃饭、送礼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4、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龙政丰以帮忙办理廉租房需要交纳各种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黄金龙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因一直未能办理,被害人黄金龙找到被告人龙政丰要求将款退回,被告人龙政丰迫于无奈,于2015年归还现金人民币3000元。5、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龙政丰以帮忙办理廉租房需要交纳各种费用及租金、请房管局领导吃饭为由,骗得被害人肖某1现金人民币6600元。6、2015年期间,被告人龙政丰以帮忙办理廉租房需要交纳各种费用及租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27500元。后因一直未能办理,被害人陈某找到被告人龙政丰要求将款退回,被告人龙政丰迫于无奈,于2017年4月归还现金人民币2000元。7、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龙政丰以帮忙办理廉租房需要交纳各种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肖某2现金人民币7000元。8、2017年3月,被告人龙政丰以帮忙办理廉租房需要交纳押金、租金及请房管局领导吃饭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8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龙政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袁某1、袁某2、刘某、黄金龙、肖某1、陈某、肖某2、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政丰出具给被害人陈某、袁某1、袁某2、刘某的收条,被告人龙政丰伪造的被害人陈某、丁某(被害人李某之妻)的泰和县棚户区改造房租赁合同,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陈某、丁某的泰和县棚房区改造房租赁合同并不存在的证明及要求公安机关查处的报告,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龙政丰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政丰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据证实,被告人龙政丰亦当庭予以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政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84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龙政丰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龙政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案发至今,被告人龙政丰仅退回小部分赃款,其余赃款均被其挥霍,本院结合该情节,对被告人龙政丰适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政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二、继续追缴赃款,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毛蔚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