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汤庆昌与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庆昌,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288号原告汤庆昌,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地址: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35778905T。法定代表人田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赵金光,该公司职工。原告汤庆昌与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庆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赵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庆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修建淮滨至固始高速公路的需要,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淮固土建七标项目部签订《淮滨至固始高速公路土建七标边坡防护及排水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完成��标段防护及排水劳务。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5291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同时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汤庆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汤庆昌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淮固土建七标项目部签订《淮滨至固始高速公路土建七标边坡防护及排水承包合同》、施工之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工程量清单进行了结算,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总工程价表是317424.94元。承诺书、委托书、交工通知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淮固土建七标项目部分别签订《淮滨至固始高速公路土建七标边坡防护及排水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完成该标段边坡防护及排水劳务。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37732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方扣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317424.94元,扣除被告的罚款13864.9元,被告应付给原告30356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扣工程质保金5%,尚有15178元未付,合计5291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护坡防护及排水承包合同、承诺书、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清单等证据多为复印件,同时签名不属于被告公司人员也无被告公司的公章,无法认定本案事实,且无法证明被告属于债务主体,原告的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淮固土建七标项目部签订《淮滨至固始高速公路土建七标边坡防护及排水承包合同》,足以证实原、被告间所签订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被告的委托书,记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虽只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提出被告2014年12月2日,被告经结算付款承诺书,2017年3月14日的委托书,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732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约定,扣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证实被告扣留原告工程保证金为尚有15178元未付,合计52910元,被告下欠原告5291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间签订《淮滨至固始高速公路土建七标边坡防护及排水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庆昌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529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