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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1年5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张某某,均为该委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戚某某,男,汉族,1944年10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王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行政规划验收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6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是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路458号21栋303房房屋业主,其请求撤销的穗规验证[2016]284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个人)为“戚某某等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路458号21栋(东梯)住宅楼业主”,建设位置:“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路458号21栋(东梯)”。庭审中,王某某确认其是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路458号21栋住宅楼西梯303房屋业主,在涉案穗规验证[2016]284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所在位置的东梯没有物业。第三人戚某某认为王某某不是21栋东梯的业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国规委认为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原告王某某并非是穗规验证[2016]284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相对人或所涉21栋东梯房屋业主,且其未能提交与该验收合格证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充分证据,故王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路458号21栋住宅楼,骑压沙河涌规划控制线,占据河道保护用地,是一栋“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待处理的建筑物,依法不得重建、扩建。被上诉人对该建筑物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涉案扩建“住宅楼增设电梯工程”违法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居民的利益,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是涉案21栋住宅楼合法业主,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市国规委颁发的穗规验证[2016]284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诉讼费由市国规委负担。被上诉人市国规委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戚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王某某等人曾就市国规委对涉案建筑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路458号21栋(东梯)增设电梯工程核发穗规建证[2015]1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作出的(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72号行政判决,该院认为王某某并非是穗规建证[2015]1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对人或所涉21栋东梯房屋业主,且其未能提交与该许可证有利害关系的充分证据,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粤71行终502号行政裁定,在二审中查明,市国规委确认其在颁发穗规建证[2015]1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经踏勘现场确认送审增设电梯工程建筑设计位于涉案住宅楼南侧,不涉及现行沙河涌规划控制红线,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符合消防规范,不影响周边消防通道及对住宅楼的通风、采光及使用无直接影响。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涉案住宅楼西梯303房的业主,申请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涉案住宅楼东梯增设电梯的穗规建证[2015]1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住宅楼东梯增设电梯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符合消防规范,不影响周边消防通道及对住宅楼的通风、采光和使用无直接影响,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遂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72号行政判决中驳回王某某起诉的处理意见。该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上诉人王某某就市国规委对涉案住宅楼(东梯)增设电梯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曾提起撤销之诉,一、二审法院经审查,均认为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某某就市国规委向涉案住宅楼(东梯)住宅楼业主核发被诉增设电梯工程《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提起撤销之诉,上诉人王某某不是该住宅楼东梯业主,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王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据此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审 判 员 石晓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林书 记 员 陈土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