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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于清峰与上海国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清峰,上海国云装饰有限公司,孙国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清峰,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顺(父子关系),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戴爱��,经理。原审被告:孙国萍,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于清峰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8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清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国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云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国云公司资质等级未达要求,其与于清峰签订的装修合同应为无效。国云公司取得的资质等级为上海市家庭装修装饰工程专业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金额不高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国云公司隐瞒资质,欺骗于清峰与其签订总价款89万元的超过其资质允许范围的装饰装修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应当认定装修合同无效。二、由于国云公司无承接50万元以上住宅装修工程的资质,导致装修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三、国云公司并未按照规定提供材料清单,且装修合同和造价模板中合同总价都是89万元,其主张的140万元没有依据,一审对此认定不清。四、孙国萍在工程验收结算单上签字是被胁迫的,该签字应为无效。即使对胁迫一节不能举证,孙国萍也无权为于清峰设定义务,且国云公司明知合同相对方并非孙国萍,故其签字对于清峰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国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孙国萍表示同意于清峰的上诉请求。国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于清峰、孙国萍支付国云公司剩余工程款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清峰为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孙国萍系于清峰母亲。2016年3月7日,于清峰(甲方)与国云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套内施工面积311.6平方米,装修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6年9月30日,孙国萍与国云公司签订工程验收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时间: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已交给甲方正常使用,承包工程项目总价140万元,已付70万元,剩余尾款70万元按三次时间付清,2016年10月25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1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付款30万元。孙国萍先后向国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2万元。一审审理中,于清峰、孙国萍表���,施工过程中是于清峰负责,孙国萍偶尔会在现场或去协助挑选材料。2016年9月30日,戴爱国带了三个人至系争房屋内,以影响于清峰结婚为威胁,胁迫孙国萍签署了工程验收结算单。于清峰、孙国萍虽没有报警,但当时是有录音的,不过此后因手机丢失、现在没有证据了。国云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合同签订前的洽谈是孙国萍出面,因为签约时孙国萍不在,故由于清峰代孙国萍签订合同,且此后装修施工主要由孙国萍负责,发包人是孙国萍。2016年9月30日,戴爱国和几个材料商一起上门,但不存在胁迫,验收结算单上手写字是孙国萍写的,其中约定的前两笔付款孙国萍也都按约支付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的发包方如何认定,以及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关于��一个争议焦点,在国云公司与于清峰、孙国萍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施工合同落款处发包方为于清峰,故应由于清峰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施工合同发包人为于清峰,但鉴于孙国萍与于清峰是母子,工程款均由孙国萍支付,且孙国萍亦自认参与过装修过程,故国云公司有理由相信孙国萍有权代于清峰签署工程验收结算单,其中对于工程造价、余款支付方式等约定,对于清峰具有约束力,于清峰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按约付款。此外,孙国萍主张工程验收结算单系受到国云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国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孙国平对该主张亦无法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于清峰应向国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于清峰主张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对方修复或赔���,于清峰明确表示将另行主张,相关问题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且该主张不构成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有效抗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于清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国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二、于清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海国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上海国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合同主体等问题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于清峰提起上诉,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未提出新的观点,���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作补充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于清峰所称国云公司资质不符导致合同无效的观点。审理中,作为上述主张的依据是上海市装修装饰行业协会所颁发的资质证书,但该证书并非有关职能部门颁发,故不足以证明国云公司违反了有关装修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退而言之,即使于清峰的上述主张成立,其可另行向国云公司主张因此而遭受的相应损失,但这显然不能构成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有效抗辩。其次,关于孙国萍所签署的工程验收结算单法律后果的问题。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孙国萍理应知晓签署结算单足以导致确认工程总价及作出分期付款承诺的法律后果。现于清峰、孙国萍并未就孙国萍系基于胁迫而签署工程验收结算单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清峰、孙国萍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在签署工程验收结算单后,孙国萍并未通过相应法律程序对工程验收结算单予以撤销,反而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款项,故现孙国萍在发生本案诉讼后提出受到胁迫的主张,令人难以信服。至于孙国萍的上述确认是否对于清峰产生法律效力一节,一审法院已作分析,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4元,由上诉人于清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