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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德州市福德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宁津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福德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福德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八一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号。法定代表人肖芬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晴岭,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山东省宁津县城东环路南首。法定代表人任来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委,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臧汝智,董事长。上诉人德州市福德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因被上诉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福德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宁津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更正登记申请书(第三次)”,要求将登记在凯迪公司名下的宁津县城康平路附近多宗土地的使用权更正到福德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书”,被告在两个月内即2014年5月30日前未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原告应在三个月内即2014年8月31日之前提起要求被告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之诉,最长起诉期限不得超过2年即2016年5月30日之前,而原告起诉是在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调查,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德州市福德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福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1427行初5号行政裁定,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继续审理或由夏津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案件依据的行政行为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行政行为是“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给德州福德公司并付晴岭、肖芬红的回复”(证据一)所包括的所有内容。1、一审裁定认定认为,福德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宁津县国土局提出“更正登记申请书(第三次)”,要求将登记在凯迪公司名下的宁津县城康平路附近多宗土地的使用权更正到福德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基于此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明显的属于基于认定的行政行为错误。上诉人福德公司与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共有三次行政行为,分别为“更正登记申请书(第三次)”、“被告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对原告德州福德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更正登记申请书(第三次)》作出答复”和“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给德州福德公司并付晴岭、肖芬红的回复(附: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德州市福德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说明)”,这三个行政行为内涵和外延是有明显的不同的。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基于的行政行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给德州福德公司并付晴岭、肖芬红的回复(附: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德州市福德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说明)”。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庭审调查和质证的情况下,想当然的理解依据行政行为为“更正登记申请书(第三次)”这一行政行为,明显的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在上诉人没有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驳回原告德州市福德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缺乏证据支持。2、退一万步讲,假设一审法院是基于“更正登记申请书(第三次)”这一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基于此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驳回原告德州市福德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明显的属于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还没有进行举证和质证的情况下的主观猜测推断,且在上诉人还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是不可能知道有没有证据、什么证据、更正登记申请书(第三次)是怎么的来源、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情形。因被上诉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对“更正登记申请书(第三次)”这一行政行为不予更正和答复,故上诉人福德公司起诉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然而从乐陵法院一审起诉时间2014年7月27日(证据二)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4日终审判决(证据三),判令“被告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对原告德州市福德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更正登记申请书(第三次)》作出答复”,也就是最晚答复时间应当为2016年6月24日后推迟30天,加上宁津县国土资源局拒不执行拖延的时间前后长达25个月之久。根据人民法院审限的规定,一审二审总计的审限为6个月。也就是应当在2014年7月27日加6个月审限再加三十日的履行期间计2015年2月27日之前二审结案并答复。根据“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故法院因没有任何理由延迟最终审理结果、宁津县国土资源局迟延答复的时间和一审二审的审限为6个月共计长达25个月的时间,应当遵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予以扣除。二、该案件一审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传票通知开庭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证据四),上诉人准备了所有证据对起诉状的说明,然而一审法院(2017)鲁1427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的送达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提前开庭时间3天,剥夺了上诉人所有的诉讼权利,明显的违背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权利。上诉人有权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供证据,并享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然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基于3个行政行为中哪一个行政行为诉讼、宁津县国土资源局迟延答复的时间和一审二审的期限为6个月共计长达25个月的时间符合“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等等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想当然的在当事人还没有举证的情况下,迳行裁定,明显的违反法律规定,与2017年4月1日一审法院夏津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鲁1427行初5号中第一条中有提供证据的权利相违背(证据五)。3、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6日的传票中载明审判员房延秋庭长,在(2017)鲁1427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中载明审判长房延秋、审判员李玉堂、人民陪审员侯素红和书记员孙兴涛。上诉人对从独任审判人员转为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并不认识和知情,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4、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万步讲,如果经庭审审查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也应当判决驳回。关于法院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认定。本规定属于通过实体性审查查明而非形式性审查规定,本案中开庭的时间定为2017年5月11日,案件还没有开庭,上诉人还没有举证,审理还没有进入法庭调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没有正当理由均应在法庭调查后查清。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还没有进行的情况下,没有依据的凭空认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做法明显的属于程序违法。5、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对其中一项进行了裁定,而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理睬,明显的属于对诉讼请求的遗漏,明显的属于程序性的错误。被上诉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2006年7月17日,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申请,办理了涉案土地的登记、颁证手续。2006年7月12日,宁津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登记审核结果进行了公告。规定时间内,被答辩人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以被答辩人2016年10月10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完全正确。二、一审法院根据行政法及最高法院规定,通过书面审理并作出驳回其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凯迪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基本事实证明,一审裁判是正确的。1、2005年12月27日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共同申请,将该三宗土地登记在答辩人之名下;答辩人亦依法在该宗地上完成了开发建设,而此后的九年中各方均未提出异议。2、2014年3月31日被答辩人突然出尔反尔向宁津县人民政府、宁津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更正登记申请书(第三次)》,其中最后一句写道:“贵局不予更正,申请人将保留行政诉讼权利”,证明被答辩人已经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3、被答辩人本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更正登记法定义务”,经法院查明其于2016年10月10日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正确。二、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卷审、裁定的方式,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且提高了裁判效率、节省了诉讼资源。1、如上述基本事实,从起诉期限问题看事实清晰简单,无论是自2005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共同申请土地登记开始,还是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其已远远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均是显见的。故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在裁定中且对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详尽的叙理,具体明确、毫无瑕疵。2、卷审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的权力。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在起诉期限问题上事实脉络确定、清晰的特点迳行裁判,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提高了审判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实为法律所提倡的。而被答辩人片面地强调必须开庭等问题,显无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一审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应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福德公司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申31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裁定结果为“驳回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福德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上诉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更正登记申请书(第三次)”,被上诉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申请的60日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此,上诉人福德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10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更正登记义务(将涉案的地块2005-012、2005-013、2005-015地块更正在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登记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当前基础地价769元/平方米乘以17088平方米,共计13140672元,减去购地价格6343100元)6797572元。”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原审法院虽未援引该法律条款,但裁判结果正确,为减少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上诉人福德公司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而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福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德州市福德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师延锋审判员  宋冬梅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