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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明香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香,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492号原告:李明香,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周飞、邹建军,淅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南阳市农行高新支行综合楼东配楼。法定代表人:马继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博、郭雷,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豫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香及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太平洋人寿豫南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梁博、郭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丈夫涂显有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金佑人生终生保险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6年6月20日原告突然昏迷,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出血并全身瘫痪,生活无法自理。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而被告以原告在2012年住过院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故我方有权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予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编号为210081502472984的人身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各一份。2、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页。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患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1、个人人身投保单一份,2、投诉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投保时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但投保人隐瞒了2012年曾患脑梗住院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险合同刚好证明了我方已履行解释和说明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2住院病历上显示的病症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并不完全相符。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本院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均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人身保险,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在随后的法庭调查中,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4日,原告李明香丈夫涂显有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2014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2014版)各三份,基本保险金额共30900元。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及人身保险合同。2016年6月20日,原告突然出现昏迷,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罹患脑干出血、××。出院后,原告身体部分瘫痪,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方提出理赔,被告以××投保为由拒绝,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称原告于2012年曾患有脑梗住院,治疗病愈后出院。至今,被告方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涂显有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承保,三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在投保时未明确曾患脑梗的事实,该内容足以对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具有决定性影响,故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被告在知道原告存在××投保的情况下,自原告主张至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丧失解除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再行使拒赔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所患脑干出血引发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符合合同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的条款,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三份基本保险金额309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明香保险金3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