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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阳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波,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羁押,同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波及其辩护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阳波在监利县容城镇老台村一组鱼池旁边碰到欧某1,阳波以欧某1打过其父亲阳某1为由,持红砖将欧某1左胸及右腿砸伤,后逃离现场。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阳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17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阳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两处轻伤;2.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阳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阳波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阳波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2.请求对阳波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阳波在监利县容城镇老台村一组鱼池旁遇到欧某1,阳波以自己的父亲阳某1被欧某1打过为由,持半块砖头将欧某1左胸及右腿砸伤后逃离现场。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1主要为外伤所致左胸5-11肋骨骨折及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条、第5.9.3.e)条的规定,欧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阳波与欧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阳波赔偿了欧某1经济损失135000元,欧某1对阳波表示谅解。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经调查评估认为,阳波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重新犯罪的危险性小,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证人阳某2、阳某3、阳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利县社区矫正局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阳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波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波致他人二处轻伤、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波自愿认罪、能够按照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证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建议的刑期范围内。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阳波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来凤鸣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