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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7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举纲、孙淑珍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举纲,孙淑珍,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994号原告:李举纲,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孙淑珍,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顾云超,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负责人:李涛,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李举纲、孙淑珍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周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顾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举纲、孙淑珍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给二原告征、租地款21475.3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被告村组村民,户籍在被告村组,一直积极履行村民义务,后来土地被征用,二原告是独生子女户家庭,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多分一人的份额,但二被告拒绝给付。具体下欠款项如下:2016年元月份租地人均270元,下欠270元;2016年租地人均1450元,下欠1450元;2017年七月份人均租地1600元,下欠1600元;2017年征地人均36310.69元,下欠18155.35元。以上款项合计21475.3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吴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租地款由小组分配,村委会不参与。征地款发放是由小组决定奖励一半的份额,原告已经领了一半,村上并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如果要分整个数字就会有变化,现在没钱可分。被告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举纲、孙淑珍于199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户籍均登记在被告村组。二原告于1995年3月7日生一子李洋,户口亦登记在被告村组,并于2004年2月5日办理独生子女证。被告村组因部分土地被征用,于2016年元月给每位村民发放租地款270元,同年又发放1450元;于2017年7月发放1600元,以上发放的租地款,二被告未对二原告进行奖励。因部分土地被征用,二被告于2017年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36310.69元,征地款给二原告奖励分配了一半数额。查明,二原告在被告村组办理有合疗手续。庭审中因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未到庭,案件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分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分的份额”。原告李举纲、孙淑珍属于被告村组在册村民,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资格,二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户,应该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分配。二被告就发放的租地款270元、1450元、1600元,未给二原告奖励分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奖励以上款项,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奖励征地款36310.69元的一半即18155.34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475.34元。因被告小组无独立账户,根据“组账村管”的原则,故被告周吴村村民委员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李举纲、孙淑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21475.34元。二、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6元,二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爽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