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5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陶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陶树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县城建设路*号金鑫印刷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张跃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树森,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光,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富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泰富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陶树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陶树森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理中,陶树森提供自己于2014年5月30日制作的明细单载明:截止2014年5月6日,天泰富地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769491.23元货款,并支付利息130508.77元,尚欠1363821.9元利息没有支付,陶树森诉求的欠款数额也是根据该明细单计算出来的,由此可见,天泰富地公司向陶树森支付的290万元是货款而不是先支付货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先支付货款利息后支付货款是错误的。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文华苑钢材供货合同》中约定“按月息三分计息”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只能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而且截止2014年5月6日,天泰富地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未支付的部分款项只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出来的利息,该部分款项不应再计算利息。而且,陶树森诉求的货款为1363821.9元,一审法院判决的货款超出该数额是错误的,而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陶树森的诉求中也没有要求天泰富地公司支付违约金,天泰富地公司也没有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由天泰富地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3、陶树森自2014年5月30日向天泰富地公司送达《文华苑工地钢筋取款明细计算单》后,一直没有向天泰富地公司主张过剩余款项1363821.9元,故陶树森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陶树森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证明陶树森向天泰富地公司讨要过欠款,一审法院采纳证人证言并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陶树森辩称,1、陶树森在立案时提交的《文华苑工地钢筋取款明细计算单》系陶树森单方制作,该计算单计算货款和利息错误,陶树森已经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新的计算单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欠付的钢材款应先计算利息再计算货款本金,陶树森出具的领款条上载明领取的钢材款并不能证明是货款本金还是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来计算,天泰富地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内的利息属于货款价格的约定属于价格条款,超出付款期限的利息属于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审理中,陶树森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陶树森向天泰富地公司主张货款的事实,且天泰富地公司拖欠陶树森100多万的货款及利息,陶树森不去讨要不符合常理,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陶树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泰富地公司支付货款1363821.9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天泰富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天泰富地公司对陶树森提供的《文华苑钢材供货合同》中的利息约定,有异议,但该合同有天泰富地公司及天泰富地公司分公司的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天泰富地公司对陶树森提供的《文华苑工地钢筋款决算清单》中的利息有异议。该院认为,该清单由其工作人员签字,并有天泰富地公司方会计于2014年5月30日认可,且能与于陶树森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院予以确认。对天泰富地公司提供了陶树森领取货款的领款单3张计290万元,陶树森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据此该院认定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天泰富地公司应付陶树森货款2769491.23元,利息1061642.8元,合计本息3831134.03元。天泰富地公司支付陶树森290万元按先支付货款利息再付货款且利息不计算复利的约定进行结算,截止到2014年5月6日天泰富地公司尚欠陶树森货款1853289.96元。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陶树森提供了三个证人证言,天泰富地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该院认为,虽然三名证人对要账细节陈述不尽一致,但能相互印证陶树森于2016年1月份向天泰富地公司要账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陶树森于2016年1月向天泰富地公司催要过货款。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2年8月25日天泰富地公司与陶树森签订的《文华苑钢材供货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天泰富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中的赊销合同,陶树森与天泰富地公司对货款利息的约定在付款期限内应是双方对货款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价格条款;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可以视为违约金条款。天泰富地公司以该约定违反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无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具体日期且2014年5月30日天泰富地公司又确认决算单,因此以2014年5月30日作为付款期限为宜。天泰富地公司所付290万元,没有约定是先支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因此对天泰富地公司下欠陶树森的货款应以该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即1853289.96元。陶树森仅请求1363821.9元,该院以此数额确认为宜。对违约金部分,陶树森与天泰富地公司约定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以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2014年5月30日天泰富地公司对决算单予以确认,诉讼时效应以该时间点起算,时效计算两年,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5月30日,陶树森已于2016年1月向天泰富地公司催要,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陶树森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泰富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陶树森货款1363821.9元及以利息方式计算的货款(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二、天泰富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陶树森货款1363821.9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三、驳回陶树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74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409.55元共计25483.55元,由天泰富地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陶树森提供其与天泰富地公司副总经理胡东海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陶树森多次向天泰富地公司讨要涉案货款。天泰富地公司质证认为,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短信上的内容不能证明胡东海所说对陶树森的欠款就是天泰富地公司在本案中的货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泰富地公司与陶树森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文华苑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陶树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故天泰富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关于天泰富地公司是否应向陶树森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的问题。天泰富地公司与陶树森双方对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所供货物总量以及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付款顺序以及利息的支付问题,合同中约定:从货到当日起至天泰富地公司付款止,按照月息三分计息。该合同对于货款和利息的支付顺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天泰富地公司已经履行的290万元,应当按照以上顺序依次扣减,对于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的利息,为维护交易安全,不再重新调整扣减。扣减后截至2014年5月6日,天泰富地公司尚欠货款1853289.96元及相应利息,故陶树森诉求的货款1363821.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泰富地公司上诉称陶树森认可按照先支付货款本金后支付利息的方式予以扣减,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货款的利息,天泰富地公司与陶树森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天泰富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应酌情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供货人垫资供货的风险承担及利润分享等因素,本院调整为从天泰富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4年5月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30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并计入货款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审理中,陶树森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向天泰富地公司讨要欠款的事实,天泰富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钢材款利息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树森货款1363821.9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以13638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三、驳回陶树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7074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409.55元,共计25483.55元,由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83.55元,由陶树森负担400元;二审受理费17074元,由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774元,由陶树森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晓明审判员 李 慧审判员 邱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德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