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雨鑫与李树刚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鑫,李树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1772号原告李雨鑫,男,1979年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童,女,1973年出生,汉族。被告李树刚,男,1978年出生,汉族。原告李雨鑫与被告李树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凤彬任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鑫委托代理人高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9日,经被告李树刚介绍,张立军从原告所经营的晟田玉米种子经销处购买玉米种子300小袋(每袋65元)并出具欠条一枚,2016年10月10日,张立军把使用的240袋种子钱15600元给了被告李树刚,李树刚给张立军出了一个15600元的收条,该款已被肇州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可是李树刚把钱收到后,一直没有交回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肯返还,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种子款1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出示肇州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该份判决书认定,2016年3月19日,张立军通过被告李树刚介绍,在原告李雨鑫所经营的晟田玉米种子经销处购买玉米种子300小袋,每袋种子65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欠种子款195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立军将240袋种子款15600元给付被告李树刚,被告李树刚给张立军出具收据一枚的事实。出示收据(复印件)一枚,复印于(2017)黑0621民初1253号卷宗。欲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立军将240袋种子款15600元给付被告李树刚,被告李树刚给张立军出具收据一枚的事实。出示欠据(复印件)一枚,原件存档于(2017)黑0621民初1253号卷宗内,欲证明2016年3月19日,张立军通过被告李树刚介绍,在原告李雨鑫所经营的晟田玉米种子经销处购买玉米种子300小袋,每袋种子65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欠种子款19500元的事实。被告李树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2016年3月19日,张立军从原告李雨鑫所经营的晟田玉米种子经销处购买玉米种子300小袋(每袋65元)并出具欠条一枚。2016年10月10日,张立军把使用的240袋种子钱15600元给了被告李树刚,李树刚给张立军出了一个15600元的收条。至今李树刚未将15600元种子款交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李树刚系原告李雨鑫所经营的晟田玉米种子经销处业务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立军将欠原告李雨鑫的种子款15600元交给原告所经营的晟田玉米种子经销处的业务员,即被告李树刚。而被告却将该15600元占为已有,拒不归还,已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种子款1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种子款15600元。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至履行完毕期间,因迟延履行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凤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立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