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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1978年9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现住益阳市沅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进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浩酒后驾驶湘H×××××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化县东坪镇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坪镇沿江路东坪电站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王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同时,民警带其到安化县中医院抽取血液,并将被告人王浩的血液送往益阳市物证鉴定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王浩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0mg/100ml。被告人王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凭证、机动车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浩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抽血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益阳市沅江市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王浩现实表现较好,为人老实,家庭和睦,邻里关系融洽,无犯罪前科,此次涉嫌犯罪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事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诚心悔改,悔罪表现明显,其人身危险性小,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浩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王浩的认罪态度,以及沅江市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浩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浩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强人民陪审员  肖建中人民陪审员  蒋韶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