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鹏程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程,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03行初78号原告郭鹏程,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1号。第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郭鹏程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鹏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郭鹏程承担。审 判 长 : 张 川人民陪审员 :赵元维人民陪审员 :邓宝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元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