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恢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鹏飞、杨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鹏飞,杨爱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恢27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家国,系该行法务部支部书记。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执行人伍鹏飞,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爱梅,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鹏飞、杨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6)湘132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伍鹏飞、杨爱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40859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9.9‰加收30%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070元,执行立案费1293元。2017年3月1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25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被执行人已交纳25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伍鹏飞、杨爱梅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伍鹏飞、杨爱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伍鹏飞、杨爱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