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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江建与蒲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蒲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931号原告:江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奇。被告:蒲勇,男。原告江建与被告蒲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蒲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0000元、利息40800元(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年)(以上共计210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结识被告,后被告因生产需要要求原告向其供应钢板材料,因双方基于朋友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均是通过口头约定钢材单价、付款时间等相关事项。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钢板,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约定按时付款,后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人民币壹拾柒万整,月息三分,还款期为壹年。现还款期已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始终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蒲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他人介绍而相识。双方口头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货款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约定按时付款。2016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江建人民币壹拾柒万整(170000元),月息叁分,还款期壹年。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再次明确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明显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的利息40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均并未违约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江建欠款本金17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9日的利息40800元;二、被告蒲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江建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的本金的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原告已预付2231元),由蒲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李斌霞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