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久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久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291号原告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法定代表人邱志东。委托代理人黄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梅,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郭联秦。被告上海久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何青。原告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久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久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花样世界奥特莱斯生活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1。同日,被告与二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2。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郫县商铺出租给被告一使用,并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一提供第一笔装修补贴款196000元,如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则被告一应将剩余租赁年限的装修补贴款返还原告;被告一委托被告二负责商铺的装修事宜;原告将装修补贴款支付至两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一应就被告二的装修事宜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9日向两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装修补贴款196000元,并履行合同各项约定义务,但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等费用且被告一拒绝经常装修,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沟通及催告后,于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要求二被告退还装修补贴款,并要求被告一支付应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装修补贴款19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在该商铺交付之日至解除之日期间的租赁管理费3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该商铺3个月空置期的租赁管理费共计9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5、请求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被告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上海久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花样世界奥特莱斯生活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有:1、甲方出租给商铺;2、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至该商铺交付日起90日的装修期,该期限内乙方不需支付租金,但仍需支付其他费用,花样世界奥特莱斯生活中心暂定2016年12月23日开业,甲方保留经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调整开业时间的权利;3、租赁期限自装修期届满之次日起60个月;4、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50000元;应于该商铺交付时或之前向甲方支付装修押金人民币10000元;应于该商铺交付时或之前向甲方支付管理费押金人民币10000元;5、租赁期管理费按照套内建筑面积55元/平方米/月计算,及租赁期该商铺每月的管理费为人民币64999.55元;6、甲方暂定于2016年10月18日将该商铺交付乙方;7、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款项超过20日的;……8、在合同期内,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所列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保证金等),每逾期一日,则应以逾期之款项的0.3%为日罚金标准支付违约金。8、本合同当事人之间根据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发出的任何通知或联络应以书面形式按下述地址或传真号码发出。2016年10月13日,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花样世界奥特莱斯生活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有:1、提成租金按月度结算,在此记付方式下,乙方应予每月5日前提供上一月加盖乙方公章的销售报表,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的应支付提成租金支付甲方;2、原合同对租赁期间管理费的约定变更为:租赁期第一个至第二个租赁年度的管理费按照套内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月计算,及该商铺第一个租赁年度每月的管理费为人民币23636.20元,第二个租赁年度内每季度的管理费为人民币70908.60元,第三个至第四个租赁年度内每季度的管理费为人民币77999.46元,第五个租赁年度内每季度的管理费为人民币85090.32元;3、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从装修期限届满之次日起6个月的租赁免租期,该租赁免租期内,乙方无须缴纳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但仍需按原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能源及公共事业费用等;2、在乙方按原合同约定租赁满60个月并遵守原告各项条款的前提下,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装修补贴费980000元,按四期支付:(1)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开具的以甲方为抬头的等额有效建筑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装修补贴费的20%,即人民币196000元。2016年10月13日,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花样世界奥特莱斯生活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有:1、在乙方按原合同约定经营满60个月并遵守原告各项条款的前提下,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装修补贴费980000元,前述装修补贴费标准为甲、乙、丙三方确定的固定标准,若商铺实际装修投入与前述装修补贴费不标准不一致的,甲、乙、丙三方确认的装修补贴费亦不做调整;2、乙方负责该商铺的设计、装修进度、装修质量以及验收工作,乙方委托丙方进行该商铺的装修施工,且乙方就丙方相关装修事宜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如丙方拒绝或怠于履行相关义务或缺乏相关资质的,乙方须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久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接收商铺和进场装修。2016年11月3日,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久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交付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签收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9日,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久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转付第一期装修补贴款196000元。2016年11月21日,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地址向上海久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邮寄《关于要求贵司尽快进场装修的函》。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花样世界奥特莱斯生活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花样世界奥特莱斯生活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两份、银行电子转账回执、《交付通知书》、《关于要求贵司尽快进场装修的函》及邮寄回执、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花样世界奥特莱斯生活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花样世界奥特莱斯生活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久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花样世界奥特莱斯生活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2016年11月9日,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指定向上海久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转付第一期装修补贴款196000元,已尽到相应合同义务,但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至今为止并未实际装修,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业经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已支付款项。1、关于装修补贴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海久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进场装修和接收装修补贴费系受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上海久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由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装修补贴款196000元。2、关于租赁管理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于2016年12月1日向二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已尽到及时解除合同的义务,故该期间内的租赁管理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铺空置期费用损失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租赁市场价格、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参照租赁管理费的费用标准,酌情确定为47272.40元。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按未付租金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其主张的合同解除的次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装修补贴费196000元;二、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管理费33878.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878.5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三、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空置期租金损失47272.40元;四、驳回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成都花样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裕灵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