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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红桃与被告魏梦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桃,魏梦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228号原告:周红桃,女,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太、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梦辉,男,1992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947285295),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负责人:戴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桃与被告魏梦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太、曹成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2016年1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魏梦辉驾驶皖11/×××××号变型拖拉机行驶在X302线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天润路路口处时,与原告周红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红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汤山中队审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清魏梦辉驾驶机动车、周红桃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有关事实”。二、肇事车辆情况:1.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肇事电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原告周红桃。皖11/×××××号变型拖拉机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魏梦辉。2.车辆保险情况:皖1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周红桃治疗情况:周红桃伤后住院治疗38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右侧筛板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6年7月22日,周红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医疗费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鉴定,周红桃腰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周红桃后期需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左右。周红桃支出鉴定费3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4日共同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红桃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重新进行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鉴定,周红桃外伤后,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499元。原告周红桃主张:医疗费84531.69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121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80元、车辆损失1520元、拖车费50元,合计20754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周红桃提供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证明、拖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魏梦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周红桃骑电动车过马路,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周红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四、原告周红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4531.69元2.营养费:1350元3.护理费:8720元(住院38天,100元/天;出院82天,60元/天)4.误工费:18900元(300天,1890元/月)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车辆损失:1520元9.拖车费:50元上述损失1-2项医疗费用限额范围85881.69元;3-7项死亡伤残限额范围112424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1570元,合计199875.69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现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赔偿1570元,合计121570元。超出交强险金额为78305.69元,由被告魏梦辉赔偿给原告周红桃。五、垫付情况:被告魏梦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周红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红桃121570元,被告魏梦辉赔偿原告周红桃58305.6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红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元,鉴定费5579元,合计6300元,由原告周红桃负担770元,被告魏梦辉负担380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729元(此款原告周红桃垫付3801元,保险公司垫付2499元,被告魏梦辉在赔偿原告周红桃上述款项时应加付垫付款3801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周桃红的款项中扣除770元,余款直接支付给周桃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XX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