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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科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398号41幢4层E4004室。法定代表人:江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东路6号楼一层部分。法定代表人:田硕,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易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熠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科易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9,4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恒熠公司曾要求科易公司对涉案合同项下的产品进行调试,说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故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没有要求科易公司提供后台监控数据,运用证据规则存在错误,对验收问题的认定有误,对恒熠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的理由亦有误。科易公司辩称,不同意恒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科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熠公司支付货款189,000元;2、判令恒熠公司支付违约金9,450元(合同总价315,000元的3%)。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6日,科易公司(乙方)与恒熠公司(甲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及其附件电池系统技术协议。双方约定,恒熠公司向科易公司购买电池系统,货款31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之前,交货地点天津市塘沽区新港东突堤北侧。甲方向乙方分三次付款,签署之日起15日内付首付款126,000元,产品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初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173,250元,付款前乙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尾款15,750元于全部产品验收合格交付甲方满1年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产品质保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3年。乙方对质保期内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检测和验收:甲方发现产品性能不符合技术、技术协议相关约定、现行行业质量标准、乙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时,应在发现当天或自收货之日起45日内通知乙方。如甲方要求任何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提前合理时间通知乙方,检测实施、检测时间、方法及检测依据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在检测中,甲方发现产品的瑕疵时,应立即通知乙方。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甲方保留退货权利,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甲方提出换货,乙方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进行换货。乙方产品经甲方检验合格后才能视为乙方完成交付任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负责相应赔偿事宜外,还应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恒熠公司向科易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6,000元。科易公司亦向指定地点交付了货物,并于2015年3月16日向恒熠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此后,经科易公司多次催讨,恒熠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189,000元,故涉诉。诉讼中,恒熠公司曾以科易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缴纳反诉费用,法院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科易公司与恒熠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及其附件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科易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恒熠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恒熠公司辩称科易公司所供电池系统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科易公司交货后,恒熠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恒熠公司曾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应当视作恒熠公司认可科易公司所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对恒熠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恒熠公司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据恒熠公司自述系争电池系统产品已由其转卖案外人且产品现仍在案外人处,故对恒熠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科易公司要求恒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恒熠公司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科易公司要求恒熠公司偿付违约金9,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且符合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恒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易公司货款189,000元;二、恒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科易公司违约金9,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34.50元,财产保全费1,512.25元,均由恒熠公司负担。二审中,恒熠公司提供2017年9月11日其发给科易公司的函件,欲证明科易公司提供的电池系统未正常运行,没有调试好。科易公司质证称,其已收到上述函件,但该份函件与本案无关。电池系统已经正常运行,且已在案外人处。恒熠公司没有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保修责任不影响货款的支付。科易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函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函件形成于恒熠公司提起本案上诉后,对函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难以判断,且函件内容与本案也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份函件不予采信。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熠公司与科易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恒熠公司主张涉案电池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供销合同第7.(1)条“恒熠公司发现产品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技术协议》相关约定、现行行业质量标准、科易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时,应在发现当天或自收货之日起45日以内通知科易公司”的约定,恒熠公司收到科易公司交付的电池系统后,除应进行表面质量验收外,还应进行内在质量验收,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现有证据显示,恒熠公司并未向科易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因涉案电池系统已交给恒熠公司的客户,电池系统何时能够调试并非由科易公司决定。恒熠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科易公司收到过恒熠公司调试通知或收到通知后拒绝调试、或电池系统调试不成。因此在电池系统尚未进行调试的情况下,恒熠公司称电池系统有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同时,本院注意到,恒熠公司在双方微信聊天中承诺向科易公司支付货款,其在一审过程中也认可客户已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恒熠公司应遵守承诺,向科易公司支付货款。现恒熠公司未践行诺言向科易公司付清货款,故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电池系统尚未正常运行,因此不存在质量问题之说,故一审法院未准许恒熠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同理,恒熠公司要求科易公司提供电池系统的监控数据,亦无必要。综上所述,恒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