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潘松茂、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松茂,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松茂,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游辉,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江厝村。主要负责人:江秋铃,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启青,南平市建阳区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潘松茂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潘松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潘松茂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涉及身份关系,本案并非合同纠纷是错误的。1.潘松茂作为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成员,依法享有取得案涉征地补偿款的权益,至于其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与本案无关。2.案涉征地补偿款不存在争议,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同意向潘松茂支付该款,因此案涉《协议》涉及的并非身份关系,而是对扣留的征地补偿款处理是否达成合意问题。至于潘松茂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部分履行。因此本案系征地补偿款退还协议纠纷,并非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或计生奖惩纠纷。3.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即便认为本案是身份关系不属于法院管辖,也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松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立即支付潘松茂“一户一宅”(留置地)回购征地补偿款8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松茂系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村民,具有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武夷新区建设政府征用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土地。2015年2月4日,政府因征地而留置给江厝村民小组村民的土地需回购征收,小组每位村民已分配207000元。潘松茂因2013年11月12日违反计生政策,建阳市武夷新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和童游组团征地拆迁办公室通知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应追回计生征地奖励金(两倍)37037.20元及多享受一份额宅基地款(折成人民币98272元),合计135309.20元。2016年10月27日,潘松茂与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协商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村干部和组代表协调后,经双方同意享受一户一宅的人员每一人原代扣98000元,现扣回10000元给小组,余下的88000元退回超生户。原童游街道计生办代扣的超生户余款需退回到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之后,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未履行协议,潘松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诉争的《协议》形式上为潘松茂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就处罚事项与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达成协议,实质上为征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分配潘松茂是否享有的问题,该纠纷涉及身份关系并非合同纠纷,故对潘松茂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潘松茂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潘松茂曾作为计划生育奖励对象,按照计划生育奖励政策享受了多一人口份额的征地补偿费18518.6元和“一户一宅”留置地的奖励,潘松茂就“一户一宅”留置地的奖励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即留置地被征收后,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将该被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潘松茂。后因潘松茂于2013年11月12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未将潘松茂原本可以享受到“一户一宅”留置地奖励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潘松茂,现潘松茂要求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支付案涉款项,实质是为享受到计划生育的奖励政策而与赤岸村江厝村民小组产生争议,该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潘松茂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判决结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潘松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潘松茂;上诉人潘松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乐 芳审判员 莫晓红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烁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