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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艳,女,1987年10月1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建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龙明友,黔西南州盲聋哑学校老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艳及其辩护人王建平、翻译人龙明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石艳在兴义市5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张某放于手提包内人民币135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张某。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石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所提石艳系聋哑人、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石艳在兴义市5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张某放于手提包内的现金后,被张某发现,石艳在兴义市遵义路公交车站下车,张某跟随其下车追赶石艳,并呼叫被盗,在该处执勤的兴义市公安局特警队员闻讯后追赶石艳并将其抓获,当场从石艳身上查获张某被盗的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张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发还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证实:民警从石艳处扣押人民币16张,13张面值100元,2张面值20元,1张面值10元,共计1350元。该款已经发还张某。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石艳生于1987年10月16日等基本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6日9时许,民警在州政府执勤点执勤时抓获石艳。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9时许,我跟冯某、廖某在黔西南州政府门口执勤点执勤时,见到一个25岁左右的女子过来给我说她的钱包被公交车上的人扒窃,扒窃她钱的人就在前面不远的地方。我们顺着她指的方向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肩上背着一个挎包神色慌张的往前跑,我和冯某、廖某就一起去追,追上她,她什么也没有说,就从裤兜里面掏了一叠100元面值的现金给我和冯某、廖某,我们没接她的钱,把她控制后就通知向阳派出所的来处理。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9时许,在黔西南州政府门口执勤时,一个20多岁的女子给我们说她的钱被偷,我们听到后就去追,追到天桥上面点时看见一个卷发披肩穿黑白横条衣服的妇女往下跑,马某和廖某已经把人控制,我看到这个小偷拿着一沓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往马某手里塞,去控制她手的时候,钱就掉地上了。我们控制后就通知向阳派出所的来处理。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9时许,我和马某、冯某在州政府门口执勤的时候,有一个女的给我们说她的钱在公交车上被偷,是一个卷头发的女子偷的,还给我们说了小偷跑的方向。我们就往小偷跑的方向追过去,在天桥上面点的位置抓到小偷,我在抓她的时候,她拿钱朝我塞过来,我没有接,她就把她偷的钱丢在地上。马某、冯某上来和我一起把人控制住,我们就通知向阳派出所的来处理。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6年7月6日8时40分,我从蓝天花园站坐5路公交车,到兴义市遵义路市医院住院部对面的公交车站,我就发现有个人将手放在我的手提包包里面,把我的现金偷走后直接跑下车。我就跟着下车追过去,追到州政府前门,有特勤执勤,我就喊那人把我的钱偷了,几名特警工作人员就将这名小偷抓住。我包内有现金1350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从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中指出6号照片的人就是盗窃自己钱的人,经核实,6号照片系石艳。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地点位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遵义路公交车站处。10、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害人张某乘坐5路公交车及被告人石艳被抓获的情况。11、被告人石艳的供述:在侦查阶段未供述盗窃的事实,庭审中承认钱是自己偷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石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石艳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石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石艳系聋哑人、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石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庆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