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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2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姬如与程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姬如,程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336-1号原告:吕姬如,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程虹,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吕姬如与被告程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姬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吕姬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伍仟元及同期利息贰拾元,合计5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在彼此交往中都认为挺好。被告在当涂开了一店面卖散装酒“百老泉”。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和她儿子一道来向我借钱。被告说过几个月就把从我这借的伍仟元还给我。当时被告表示打欠条给我,我说:“都是好朋友,就不用了吧。谁没有遇上困难的事呢?你现在拿去用,过几个月不就还给我了吗?”被告借过钱之后的5月和6月,见过两次面。其中一次跟我说过她向我借的钱由她儿子来还。我听后当时心里挺生气的,心想这是什么理啊。也是你家的事,由谁来还,到时谁还都还是还给我呀,我未深究。直至2016年8月份,我打被告电话问候一下(因好久没联系了),手机显示号码为空号,我又打了被告儿子电话对方不接听,就像人间蒸发似的。之后,被告一直无音讯,无奈之下,2017年3月20日去了趟被告妈家,用她妈手机打了被告儿子的电话,说4月20日还我钱,后来也没还。2017年5月9日,我再次联系被告儿子,做了电话录音,说5月20日还我钱。至今,一毛未付。后打被告儿子电话还把我拉黑了,无法联系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程虹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吕姬如要求程虹归还借款,但只提供了一份其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吕姬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姬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吕姬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夷畅人民陪审员  胡再华人民陪审员  周仁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小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