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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振家、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振家,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振家,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曹永青,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150092。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号。负责人吴佩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窦锦辉,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四宝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伟,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四宝山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曹振家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6日,原告位于村西宅基地上老房子被尚庄村委会拆除,原告立即报警。四宝山派出所于2010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书面答复一份,称“曹振家老房子被推一事,是尚庄村委会集体研究通过后,组织工作人员拆除的”,“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的房屋被暴力摧毁履行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报警,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2010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书面答复一份,称“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振家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曹振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重审;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宅基地上房屋深夜被暴力摧毁履行职责;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尚庄村委没有权力对上诉人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强征、强卖及暴力推毁,没有权力向上诉人收钱及售楼,没有权力指定给上诉人楼房确权。因此,上诉人2017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二、一审法院接受上诉人行政诉状及证据后,没有给上诉人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没有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三、一审裁定没有记录上诉人的证据及解释;四、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极不正确,因2010年8月5日一审法院就收取了上诉人的立案费50.00元(没开发票)及证据材料,没有给任何书面回复。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4日、2011年10月30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7月2日、2013年3月27日给一审法院寄快递,起诉被上诉人的行政诉状及证据材料,妥投并签收,一审法院仍然没有立案。上诉人开始给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中央领导寄快递维权;五、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多份行政诉状及证据材料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状。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分局辩称,2010年6月26日5时08分许,高新区公安分局四宝山派出所接警称:尚庄村曹振家宅基地旧房被人推倒。值班民警迅速赶至现场,报警人曹永青向民警反映其父亲曹振家的旧房被推倒,旧房内有其个人放入的7万元现金、部分汽车配件等物品。民警了解情况之后,迅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根据曹永青及曹振家提供的信息,民警联系了四宝山办事处尚庄村村委副书记张宇胜、村两委委员张宇辉等人进行调查,其反映按照尚庄村旧房改造方案,于1992年4月11日对曹振家旧宅进行了丈量折价,且曹振家于2001年10月折价购买了尚庄村的三套楼房,因此该旧宅已属于尚庄村集体资产,尚庄村还将此宅作为周转房,安排过多户村民居住。拆除此宅是按照尚庄村旧村改造方案,经尚庄村村委集体研究通过并于2010年6月19日在尚庄村张贴违规旧房拆除表决通报,同时书面通知曹振家本人于2010年6月25日之前自行清理房屋内所有私存物品并拆除该房屋,但曹振家一方对此置之不理,拒不拆迁。于是,2010年6月26日凌晨,由尚庄村村委副书记张宇胜组织工作人员20余人将该房屋拆除。经过对当时参与拆迁人员了解情况,均未发现曹永青报称的7万元现金,且无任何证据证实曹永青财产受到损失。为了查明报警事实、将报案人的损失降到最小,高新区公安分局四宝山派出所征求曹永青意见后,于2010年6月30日联系铲车对拆除房屋现场进行清理,帮助曹永青寻找其报称的7万元现金及汽车配件等物品。经查找,未发现曹永青报称的7万元现金。高新区公安分局四宝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处警并进行了初期调查,查明曹永青反映的问题为尚庄村旧村改造事宜,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且高新区公安分局四宝山派出所民警多次向曹振家和曹永青解释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及所开展的工作。2010年8月11日,高新区公安分局四宝山派出所正式书面答复曹永青报警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范围。本案中,高新区公安分局四宝山派出所接到报警之后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相关职责范围的规定,明确告知报警事宜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范围,并且已经对上诉人曹永青、曹振家一方出具书面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0年6月26日报警,高新区公安分局四宝山派出所于2010年8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书面答复一份,上诉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高新区公安分局四宝山派出所履行职责,期间相隔七年时间,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任何正当理由,法院应依法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本案中,高新区公安分局对曹振家旧宅被拆除事件调查清楚、证据充分、已对上诉人明确告知,且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宅基地上房屋深夜被暴力摧毁履行职责。一审法院在2017年7月13日向上诉人的代理人曹永青的调查笔录中,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曹永青称其不清楚需要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6月26日报警,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1日为上诉人出具书面答复一份,称“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上诉人于2010年8月15日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四宝山派出所行政诉状一份”后,于2011年3月7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四宝山派出所行政诉状及证据”,已经超出三个月期限,且从EMS详情单上并不能认定邮寄的起诉状系对本案纠纷提起的诉讼。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实施后,上诉人亦未积极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其诉权。上诉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继东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