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鲁介书与舒代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介书,舒代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1566号原告:鲁介书,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远,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华,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代丛,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鲁介书与被告舒代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舒代丛外出具体地址不祥,需公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鲁介书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7)川1527民初1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舒代丛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黄家厂沟煤矿所占有的12%的股权。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介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卢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代丛在公告期间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鲁介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告与刘力系大学同学,刘力系被告公司的职员。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投资经营煤矿等急需资金,通过刘力介绍向原告分四次共借款60000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指定收款人刘力的银行账户上转款共计600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关借款凭据给原告。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从2015年8月,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及偿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共向原告借款为600000元,月利率为1.5%,利息付至2015年7月。同时,被告从原告处收回了最初的全部借款资料。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舒代丛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清单及汇款凭证共4份、证人刘力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该款系原告分5次通过银行转款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力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舒代丛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鲁介书借款600000元,原告鲁介书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10月13日、2013年4与13日、2014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款2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给被告舒代丛指定的案外人刘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舒代丛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及偿付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舒代丛,于2013年至2014年间收到鲁介书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出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00元,月息为1.5%月,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7月份。本借条为重新转写,原所有资料均由借款人收回,原收款人刘力为借款人指定收款人。特立此据借款人舒代丛(捺印)2017年2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汇款凭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差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代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鲁介书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4520元,由被告舒代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纯华人民陪审员 杨东梅人民陪审员 颜厚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