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8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章杨水与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杨水,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300号原告:章杨水,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梅、魏立业,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海涂九三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04497959F。法定代表人:周兴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杨水与被告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杨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杨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2月至2017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7年8月经济补偿金494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38008元,已付50000元,还应支付88008元;四、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8年2月21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翻白坯工,工资现金发放,到2009年3月才以打卡的方式发放工资。2015年3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5200元/月,一部分打入银行卡一部分签名发现金。2008年至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都存放在被告处。2016年3月29日14时15分,原告在上班时被来被告处拉货的货车碰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外伤等伤。原告先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9月2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7年1月1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现因原告已界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因此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137408元。原告交通事故案件经法院审理终结,且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未予立案,故诉至法院。被告绿洲公司辩称,对原告系被告职员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有异议,各项请求均严重偏高或不符法律规定。被告已付50000元,对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2月21日入职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6年3月29日14时15分,原告在单位车间门口拉布时被一辆运布车撞到导致受伤。2016年9月2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7年1月1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经本院判决处理,判决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其50000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查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社保参保证明、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为2008年2月21日。原告系工伤职工,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起解除。本案原告因主张工伤待遇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而原告以即将退休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检查鉴定费依法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支付,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应配合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理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即使按原告主张的10个月时间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已超过原告可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8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原告章杨水与被告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章杨水与被告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章杨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