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吴相碧与刘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相碧,刘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939号原告:吴相碧,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红,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北海市。原告吴相碧与被告刘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相碧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作债权抵押物,若被告未能依约还款,需按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追偿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6万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28800元(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8日暂计至2017年6月17日,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给原告;3、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北海市房屋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6万元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抵押担保的事实;2、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6万元的事实;3、《抵押权登记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依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刘元红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62×××16),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且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市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8日,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至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收款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万元、转账5万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服务费,对费用负担当事人已作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抵押担保物已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对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红归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相碧;二、被告刘元红归还律师代理服务费4500元给原告吴相碧;三、原告吴相碧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刘元红名下位于北海市房屋以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铁勇人民陪审员 黄耀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