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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0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与张国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张国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应理北街。负责人:张金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国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24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张国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张国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国强月工资标准为5250元证据不足,其工资基数应当以工资表中基本工资核减补助、福利待遇、代扣代缴等项目后的数额为准;二、一审判决认定宁夏红公司克扣张国强工资及提成事实不清,张国强提交的《营销通报》等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而且张国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该制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向劳动者告知,公司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考核;三、张国强不享有年假,而且宁夏红公司已经以调休、支付的方式予以处理;四、张国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宁夏红公司扣除了培训押金,且其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离职,也应当相应扣减培训费;五、宁夏红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等违法情形,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国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夏红公司支付2015年10月工资5250元;2、宁夏红公司支付2014年9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的工资差额2300元;3、宁夏红公司返还培训押金2000元;4、宁夏红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的提成工资18505.5元;5、宁夏红公司支付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79.31元;6、宁夏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76.73元(平均工资5250元加未休年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宁夏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夏红公司不支付张国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7元;2、宁夏红公司不支付张国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张国强入职宁夏红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张国强担任电商运营岗位工作;张国强的工资中包含各项社会保险补偿金;当月工资次月支付。宁夏红公司提交2014年5月19日张国强签署的确认书,内容为张国强确认本人薪资总额包含社保补贴等。张国强称记不清是否签署过上述确认书。张国强称其月工资为5250元;宁夏红公司称张国强的月工资为3500元。庭审中,宁夏红公司提交张国强2015年9月至10月的工资表,该表显示张国强基础工资标准3500元、绩效工资标准1750元,2015年9月张国强的应发基础工资为2975元、应发绩效工资为1124.55元,2015年10月张国强正常出勤8天,应发基本工资为1400元,实发工资为2373.3元(含社保补助973.3元���。张国强称宁夏红公司只发放了其2015年10月的基本工资,应支付其差额;宁夏红公司称张国强2015年10月出勤8天,并提交张国强2015年10月的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张国强2015年10月实出勤8天。张国强称宁夏红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扣其培训费2000元(每月100元至300元不等);宁夏红公司称其没有扣张国强培训押金;张国强提交其与宁夏红公司员工宋洁的聊天记录,记录显示张国强的应扣金2000元,2015年7月扣完。宁夏红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张国强称宁夏红公司于2014年9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克扣其工资2300元;张国强提交宁夏红公司的营销管理通报8份,显示宁夏红公司以张国强不能尽职尽责、在文件学习和工作讨论时对主要议题不予回复、迟到8分钟、任务达成率低于50%、当月完成率30%以下、未参会���未保持办公室整洁、秒杀活动出现问题造成损失为由,对张国强罚款100元、50元、50元、500元、300元、200元、100元、1000元;宁夏红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张国强称宁夏红公司应支付其提成18505.5元;并就其所述提交1、宁夏红公司关于综合事业部各级人员月度奖励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电子商务部的平台运营经理的提成比例为1.5%,平台运营经理连续两月平均任务完成率在80%以上按标准享受提成;2、宁夏红公司的营销管理通报,该通报显示张国强7-8月连续完成率84.93%,8-9月连续完成率93.06%;3、张国强与宁夏红公司财务中心刘静静的聊天截图,截图显示张国强7月回款25.58万元、8月回款49.25万元、9月回款48.53万元;宁夏红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但均未提交反证。张国强称宁夏红公司没有安排其休年休假;宁夏红公司未提交安���张国强休年假的证据;张国强未提交其入职宁夏红公司前连续工作的证据。2015年10月28日,张国强以宁夏红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2015年11月,张国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夏红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504号裁决书裁决:1、宁夏红公司支付张国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7元;2、宁夏红公司支付张国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75元;3、驳回张国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国强、宁夏红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50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营销管理通报、聊天记录、关于综合事业部各级人员月度奖励办法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国强称其月工资标准为5250元;宁夏红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张国强的主张。宁夏红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未支付张国强2015年10月绩效工资,没有依据,应支付2015年10月工资差额643.68元(1750元÷21.75×8天)。张国强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宁夏红公司收取了张国强培训押金,宁夏红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张国强的工资支付明细,故一审法院采信张国强的主张。张国强要求宁夏红公司退还培训押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国强称宁夏红公司对其进行了罚款,并提交营销管理通报八份,宁夏红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张国强的工资支���明细,故一审法院采信张国强的主张。张国强要求宁夏红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国强提交的宁夏红公司关于综合事业部各级人员月度奖励办法的通知、营销管理通报、聊天截图显示张国强符合领取提成的条件,宁夏红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一审法院采信张国强的主张。宁夏红公司应支付张国强提成18504元[(25.58万元+49.25万元+48.53万元)×1.5%]。宁夏红公司有拖欠张国强工资的情形,张国强因此离职,宁夏红公司应支付张国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5元(5250元×1.5个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折算在平均工资的金额中。宁夏红公司未提交安排张国强休年假的证据,张国强未提交入职前连续工作的证据,故宁夏红公司应支付张国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2元(5250元÷21.75×2天×200%)。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宁夏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国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5元。二、宁夏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张国强培训押金2000元。三、宁夏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国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2元。四、宁夏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国强2015年10月工资差额643.68元。五、宁夏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国强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2300元。六、宁夏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国强2015年7月至9月提成18504元。七、驳回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宁夏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六项:一是张国强的工资标准;二是张国强主张罚金作为工资差额返还是否应予支持;三是培训押金是否予以返还;四是宁夏红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五是宁夏红公司是否需给付张国强提成;六是宁夏红公司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标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张国强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250元,宁夏红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转账凭证等予以充分证明,故对一审法院采信张国强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张国强关于2015年10月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款金额是否作为工资差额予以返还。张国强称宁夏红公司对其进行了罚款,并提交营销管理通报八份,对此宁夏红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提交张国强的工资支付明细。关于宁夏红公司主张张国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该制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向劳动者告知,公司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考核一节,本院认为,现行劳动法律并未明确赋予企业罚款权,劳动者如有一般性违纪行为,应主要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来解决。因此对于张国强返还罚款的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返还培训押��。宁夏红公司主张张国强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离职,应当相应扣减培训费。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张国强解除劳动合同系由于宁夏红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且宁夏红公司从劳动者工资中直接扣除培训押金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张国强也提交了公司以“培训押金”项目扣发工资的证据,故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宁夏红公司未提交安排张国强休年假的证据,且用人单位安排的调休不等同于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判决宁夏红公司应支付张国强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成。张国强一审中提交的宁夏红公司关于综合事业部各级人员月度奖励办法的通知、营销管理通报、聊天截图显示,张国强符合领取提成的条件,宁夏红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故对于一审判决��关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述,由于宁夏红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劳动者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宁夏红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计算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宁夏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张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