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段玉贵与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罗家湖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玉贵,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罗家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贵,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罗家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张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银民,男,系该村委会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段玉贵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罗家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家湖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家湖村委会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宁03民终4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后段玉贵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被上诉人罗家湖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玉贵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在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没有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对工程量是没有争议的。上诉人注意到,被上诉人所答辩和抗辩证据并没有针对已付款项作出详细说明或者直接印证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从证据证明要求来讲,完全具备结算评估鉴定的要求和条件,上诉人举出基本证据后,法庭应当释明当事人是否行使该权利,而不能通过主观推测来认定工程款已付的事实,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二、退一步讲,就算具备法律逻辑推理关系,就被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显然不具有作出对其有利推断的基本条件。从基本的思维逻辑出发,债权消灭应当由消灭的凭证,仅以被上诉人不认可来认定该事实,显然不符合基本逻辑思维模式,成为以被上诉人意志为转移的判决了,显然不公,也不合法;三、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收条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缴纳鉴定费进行鉴定,并且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申请鉴定就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明显错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举证方有对自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至少应当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而一审判决的认定方式无疑等于是强加式的认定方式,将举证责任本末倒置,使得被上诉人不正当的获得了诉讼利益,明显错误,应当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家湖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工程款全部都已经付清了,上诉人干的是双洞沟、罗渠子、周渠子、余渠子砌护工程,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干活是村上找来的,都是依据村委会的会议纪要上记载的内容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双洞沟工程总造价是37706.44元、罗渠子总造价是59775.61元,决算总造价是45393.49元、周渠子总造价是50312.38元,决算总造价是59647.8元、余渠子总造价是63400元,所有工程总预算造价是211194元,决算价是206147元,没有结算单,以被上诉人的会议记录为准,水务局给上诉人付了3万元及6356元,共付36356元,乡、村共给上诉人付了89942元,共付126298元。下剩的工程款是上诉人使用的水务局指定单位的U型板、桥板等组合件,使用这些混凝土组合件都是上诉人从水务局指定单位买来,是上诉人给水务局打条子付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下欠的工程款乡村目前不欠。段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25126元及利息100000元(按照年利率8%计息自2003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共计3251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2000年至2002年,原告承建被告周渠子、罗渠子、余渠子、双洞沟等水利工程,其中,原、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签订双洞沟、余渠子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1.2001年5月1日前完工;2.渠长1200米;3.总造价95400元;4.工程款由水电局、乡政府、村委会三方支付,水电局、乡政府支付70000元,下差部分由乡、村负责付清。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2年4月23日,被告议事会会议纪录记载:罗家湖村欠外账情况,欠段玉贵给村上砌护余渠子、周渠子、罗渠子款32799.77元,欠段玉贵给乡村做双洞沟工程款22623.60元,合计55423.37元,欠款原因:水电局欠砌护余渠子补助款3万元,乡上欠双洞沟补助款5000元,农户和集体欠20423.37元。再查明,2002年5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94.5元;2002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05.5元;2002年7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6356.10元;2002年9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2003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2003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书、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原告实际承建被告处涉案工程的事实,因被告2002年4月23日的会议记录明确记载下欠原告工程款55423.37元,扣除自2002年5月10日至2003年12月1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8356.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67.2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5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067.2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4月23日,被告的会议记录明确记���下欠原告工程款55423.37元,未记载付款日期,2002年4月23日应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自2002年4月23日起,被告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现原告段玉贵主张被告支付自2003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故原告段玉贵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经核算,被告下欠工程款7067.27元的利息为5274.5元[7067.27元×6%÷12个月÷30天×4478天(2003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系原利通区水务工程,工程款应由水电局、乡政府、村委会三方承担,原告段玉贵所干工程工程款属于原村上自筹部分,村上用筹工筹劳、土方款及支付现金等形式已支付完毕,被告2002年4月23日的会议记录所记录的拖欠原告工程款系虚假账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原告段玉贵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罗家湖村民委员会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要求水电局、乡政府、村委会三方承担工程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另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2002年4月23日议事会议记录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未将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罗家湖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段玉贵工程款7067.27元及利息5274.5元,合计12341.77元,限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罗家湖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段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7元,由原告段玉贵负担5943元,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罗家湖村民委员会负担23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上诉人提出对一审判决第七页”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张条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口头申请,理由是该6张条据上的钱上诉人一分钱没有领到。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其工程量并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21040元未付,对此,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涉案工程系水电局、乡政府、村集体三方筹集资金建设,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也认可其施工的涉案工程确实是使用了水电局提供的U型板、桥板等组合件材料,该部分价款由上诉人承��,并从应支付其的工程款中扣除。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与水电局关于使用U型板、桥板等组合件材料的材料款方面的证据,导致本案无法确定水电局应扣除的工程款,该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针对上诉人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及欠付款均予以明确,且属于乡政府及被上诉人付款及欠款的部分也均明确记载,即欠款合计为55423.37元,对该事实,原审法院在2016年4月22日的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对原审认定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张条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口头申请,理由是该6张条据上的钱上诉人一分钱没有领到。上诉人关于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在本案发回重审前及发回重审后���说法一致,上诉人在本案发回重审前认可收到被上诉支付工程款12万余元,发回重审后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2.7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已支付工程共付126298元,但本案现二审时上诉人只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5009元。上诉人对此关键事实前后说法不一,应依据其认可的事实及数额确定其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且上诉人在本案发回重审前及发回重审后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口头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原审法院根据对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的认定及结合本案实际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段玉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7元,由上诉人段玉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韩芬审判员马克军代理审判员马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