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李小容重庆市鼎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李小容,方顺财,重庆市鼎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42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乌江明珠酒店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842647117。主要负责人:周兴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李小容,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方顺财,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市鼎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县坝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66412036L。法定代表人:李小容,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李小容、方顺财、重庆市鼎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被告李小容以及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顺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容偿还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49982.28元,所欠利息5455.30元,所欠复利57.08元(截止2017年8月8日),共计255494.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容支付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249982.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欠款结清日止以所欠利息545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被告方顺财、鼎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由“2017年8月8日”变更为“2017年8月9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李小容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重银彭水支借字第1019号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35%,借款按月结息,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2016年5月20日,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李小容发放借款250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方顺财、鼎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小容、鼎峰公司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方顺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李小容签订了《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35%,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按年利率9.135%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9.135%上浮50%计收复利,《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如本合同约定借款发放日期与实际发放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4日。2016年5月20日,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分别与被告方顺财、鼎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另加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2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25日,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李小容发放借款250000元。后被告李小容偿还借款本金17.72元,支付利息190.31元、逾期利息1776.25元、复利15.72元。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李小容尚欠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49982.28元、逾期利息5455.30元、复利57.08元。利息已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附件、《保证合同》、欠款清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李小容签订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按约向被告李小容发放借款后,被告李小容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清偿款项,但被告李小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小容偿还借款本金并有权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李小容尚欠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49982.28元、逾期利息5455.30元、复利57.08元。故本院对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李小容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小容将利息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李小容以逾期利息5455.3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9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上浮50%计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顺财、鼎峰公司作为本案的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另加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2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4日,故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方顺财、鼎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重庆银行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49982.28元并支付复利57.08元、逾期利息(包含截止2017年8月8日的逾期利息5455.30元;从2017年8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9982.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上浮50%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方顺财、重庆市鼎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5132元),由被告李小容、方顺财、重庆市鼎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 洪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人民陪审员 胡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