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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周安民与王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民,王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790号原告:周安民,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侠,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原告之女。被告:王代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某,佛坪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安民与被告王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侠,被告王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6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84.5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1213.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21时许,其在108公路由东向西步行回家途中,被被告王代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伤,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住院65天,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因病情需要,转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6月12日在洋县医院取出内外踝固定,住院8天,其伤情被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手术费需7000元,取出内固定仍按8天计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被告王代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其支付医疗费42802元、现金5000元,洋县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全部由其护理支出护理费6530元应一并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王代军驾驶金福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G108-1583KM+210M(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白鹤村路段),其车辆前部与前方行人原告周安民身体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安民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周安民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左侧第5肋骨骨折;4、贲门癌术后等,住院65天,医嘱转到汉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右胫前皮肤软组织缺损(肌腱、钢板外露);2、右胫腓骨中下段、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20天。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行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原告周安民伤情于2017年8月17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其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治疗后,现右踝关节功能丧失100%,为玖级伤残;2、其应待“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性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固定物,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柒仟元左右。被告王代军所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还查明,原告周安民之母章某某,生于1918年6月5日,育有二子。原告周安民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代军共护理31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档案、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代军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安民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算为79393.51元,加上后续治疗费7000元,计86393.51元,有医疗票据及司法鉴定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2020元(101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天数为8天,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可,为10100元(101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其户口及居住地,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为19317.6元(9396×20%×8年)(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284元(8586×20%÷2×5年));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受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治疗情况,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酌定2000元;8、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4961.11元。被告王代军垫支医疗费42718.42元、现金5000元、护理费3100元,计50818.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代军赔偿原告周安民各项损失124961.11元,扣除已支付的50818.42元外,再支付74142.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代军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瑾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超 微信公众号“”